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3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5********,汉族,大专文化,厦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路**号。2014年3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受陈某乙(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明知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账号:1239109********)内的钱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16日持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公章等证章在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加州支行通过柜台转账的方式将该账号里的169818元转至陈某乙提供的太原**软件开发服务部对公账号(账号:680100788016*********)里,其中有120000元系被害人王某某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速配(后更名为**速配)交易软件上以场外配资炒股的方式被诈骗的款项。通过办理该笔转账业务,被告人陈某甲从陈某乙处获取7000元的报酬。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银行对公账户里的资金是犯罪所得,而通过柜台转账的方式将资金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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