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9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黄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将仓库内的锡膏私自带出的方式,多次侵占该公司锡膏。得手后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至其公司附近的路边,商议销赃事宜。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上述锡膏是犯罪所得,仍以每支60元至95元不等的低价予以收购。经统计,收购金额共计人民币140906元。经价格认定,上述涉案锡膏价值共计人民币714452元。
2020年7月21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街**村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 梅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5.涉案款物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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