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8********,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现住铜仁市万山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至2月25日间,被害人徐某某、兰某某在福建省石狮市等地,被他人(另案处理)通过网络以投资炒股等方式诈骗人民币237700元。2020年1月30日、2月1日及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通过其本人支付宝账户1512167****转移上述被骗钱款中的人民币82000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浙江省乐清市**镇**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扣押手机1部、银行卡4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转移赃款人民币8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中建
检察官助理王灿阳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