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5224222001********,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地:贵阳市南明区**道**段**房。2020年2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江某某(另处)向其贩卖的奔达牌BD400摩托车系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254元。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江某某向其贩卖的雅马哈摩托车系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49元。2020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江某某的协助下,在贵阳市南明区**附近将陈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盗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对其犯罪现场的指认;
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的物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程
检察官助理 刘涛
2020年6月30日
附:
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两册
2、起诉书十三份
3、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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