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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胶州市**市场。2019年8月5日,因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楚某某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卖盗窃的整体液压拉马(扒钩)1个、重型台虎钳(虎头钳)2个、电锤1个、电钻1个、角磨机2个、电焊机(含电焊把)3个、软线缆(铜线)180米,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收购的赃物共价值人民币88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王明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记录、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鉴定意见:青胶州价认定[2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3.辨认、勘验、搜查笔录:被告人对犯罪地点、证人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4.证人证言:王某某、楚某某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黄英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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