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6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6********,汉族,职校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新化县**街道**村**组**号。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2020年3月12日,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始,被害人姜某某被网友“朱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投资彩票平台为由,先后通过杨某某账户骗其转账人民币共计77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受卢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分别指使罗某某通过谭某某、康某甲、康某乙提供账户,接受杨某某账户转入资金共计人民币238,800元后转入罗某某账户,再由罗某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账户转账至陈某某账户,由陈某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账户转账至卢某某账户,造成被害人姜某某财产损失。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湖南省冷水江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被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受微信网友“朱某某”等人的诱骗,于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15日间,通过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向一投资平台转账772,570元,后相关人员失联。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2月29日被害人姜某某转存至杨某某账户的530,000元,于当日分别转入谭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其中转入谭某某银行账户100,000元;转入康某甲银行账户共计88,400元;转入康某乙银行账户40,000元。2019年1月15日被害人姜某某转存至杨某某账户内的400,000元,同日转入谭某某账户10,40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陈某某支付宝账户收取罗某某转账363,624元,向卢某某转账258,048元;陈某某微信账户收取罗某某转账20,6378元,向卢某某转账241,404.88元。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9年9月25日罗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同案关系人罗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受被告人陈某某及罗某某指使,提供其银行卡账户,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将杨某某资金转移至罗某某、陈某某账户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过程及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春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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