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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69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里**号。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赌博等网络犯罪,仍2020年3月,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782********)予以出售。同年4月24日,罗某某通过点击手机短信链接,下载“微粒贷”手机app并按照平台客服指示,以缴纳贷款保证金、账户激活、购买担保为由,于同日10时44分至19时03分,在本市黄浦区中山南路1号虹口区白玉兰广场内,分五次向指定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51,590元。其中人民币5,900元于同日15时32分,被转入上述被告人陈某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同日16时49分,陈某某至银行网点将该账户挂失注销,并补办账户后取走账内余额人民币11,800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至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祥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手机短信及APP截屏,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户《查询结果》等,证实罗某某通过手机短信下载“微粒贷”app,欲在线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依平台客服指示,多次向指定账户转账,至案发,共被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1,590元,其中人民币5,900元转入被告人陈某某出售给他人的农业银行账户内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20年6月15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同安县阳翟土楼里527号,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作案用iPhone手机一部及陈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00782********)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过程。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颖

     2020年9月25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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