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5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村**大厦**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然提供POS机给上线嫌疑人用于收取赃款,其POS机绑定的银行卡收取到赃款后转帐至其持有的平安银行卡后再转帐至上线嫌疑人指定的银行卡,除第一个月收取人民币1000元好处费外,每转账人民币1万元收取人民币20元好处费。
2020年5月5日下午,被害人夏某某在江阴市**村**号家中,被他人以办理无抵押贷款需先交纳会员费、风控保证金等为由被骗人民币合计13688元。其中,赃款人民币7500元最终汇入被告人陈某某POS机绑定的交通银行卡,被告人陈某某转帐至其持有的平安银行卡后转帐至上线嫌疑人指定的银行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给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交易流水、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聊天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费春霞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村**大厦**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