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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袁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刘某某(未成年人,已起诉)向其出售的“老凤祥”牌钻戒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机地通讯”门市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钻戒价值人民币95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赃物,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微信交易截图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沈某某、单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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