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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3309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为陈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0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为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隆回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新湖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17时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村**广场篮球场的篮球架下盗窃一部黑粉色VIVO X23手机(设有手势锁和密码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5.46元)。当日20时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于深圳市光明区**街道**街**号的“**手机维修店”内以1200元收购该手机。

2019年5月13日18时某某,王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村**广场篮球场的篮球架下盗窃一部红色荣耀V10手机(设有密码锁,经鉴定价值1189.02元)、一部灰色苹果6S手机(设有密码锁,经鉴定价值1750.90元)。当日19时某某,陈某某以900元收购王某某盗窃的两部手机。

另查明,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以 220元,2019年4月2日以1150元,2019年5月1日以400元的价格三次收购王某某变卖的手机。

2019年5月16日14时30分许,新湖派出所民警于深圳市光明区**街道**街**号“**手机维修店”内将陈某某抓获,扣押陈某某持有的iphone xs max手机一部、iphone5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聂某某、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讯问视频光盘3张、现场执法、搜查、扣押视频光盘1张;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某某认罚,已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涛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手机两部暂扣于公安机关。

6.《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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