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20年3月18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1时许,被害人蔡某某接到电信诈骗电话,诈骗嫌疑人通过谎称银行工作人员可以帮消除信用卡逾期产生的不良记录,获得蔡某某手机上的验证码,骗取蔡某某信用卡及储蓄卡资金共计人民币13.8902万元。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薛某某从王某某名下的光大银行6226621106339656账户、平安银行6230580000237869982账户,以及刘某某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6217996400039390598账户中将电信诈骗所得的信用卡资金4.9095万元取出交给诈骗嫌疑人,并从中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抽取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提供的是电信诈骗犯罪所得,仍为其套取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海波
检察官助理:李欢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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