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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街**路**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2 日凌晨1 时许,谭某甲(另案处理)伙同王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通山县通羊镇老柴油机厂阚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盗得各类香烟若干。当日15 时许,谭某甲等人驾驶摩托车将盗得香烟拿到通山县通羊镇兴业街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小孟副食”店变卖,陈某某明知香烟来历不明,仍以4200 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9 年11 月5 日凌晨1 时许,谭某甲伙同王某某等人在通山县东站进站口处黄某某经营的“小熊文具百货批发部”盗窃香烟等物。当日15 时许,谭某甲等人将盗得香烟再次拿到陈某某经营的“小孟副食”店变卖,陈某某明知香烟系他人盗窃的赃物,仍以3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案发后,陈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退赃8700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香烟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谭某甲、王某某、阚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指认等笔录;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变卖的香烟系盗窃所得,仍然以7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超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通山县**镇**街**路**号,电话13532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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