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7时许,施某某在石狮市通过网络被他人以帮助投资外汇包盈利的名义骗走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上述款项是他人犯罪所得,仍提供其名下的3张银行卡接收上述经多次转移的赃款,并将该款项再次转移。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4日至5日用上述手段共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503075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镇**社区**组**巷**号**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从其处扣押到涉案手机1部、涉案银行卡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等: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5.电子数据: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涉案银行卡的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数额人民币5030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凉凉
检察官助理张晟玮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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