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彭某甲、廖某某(均已判决)销售给他的工字钢废铁、铜丝、铝线、废锡等物品均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多次收购,并予以倒卖,共计工字钢废铁9236斤、铜线110斤、铝丝28斤、废锡41.6斤,总共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1367元。其中,收购彭某甲盗窃所得的工字钢废铁6556斤、铜线110斤、铝丝28斤,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902元;收购廖某某盗窃所得的工字钢废铁2680斤、废锡41.6斤,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收购彭某甲在奉节县岩湾乡新康煤矿盗窃的工字钢废铁725斤。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88元。
2、201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收购彭某甲在奉节县岩湾乡新康煤矿盗窃的工字钢废铁1600斤、铜丝40斤。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320元。
3、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收购彭某甲在奉节县岩湾乡新康煤矿盗窃的工字钢废铁1000斤、铜丝20斤。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50元。
4、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收购彭某甲在奉节县岩湾乡新康煤矿盗窃的工字钢废铁1600斤、铜丝26斤。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45元。
5、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收购彭某甲在奉节县岩湾乡新康煤矿盗窃的工字钢废铁1311斤、铜丝24斤。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30元。
6、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收购彭某甲在奉节县岩湾乡新康煤矿盗窃的工字钢废铁320斤、铝丝28斤。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69元。
7、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收购廖某某在奉节县岩湾乡新康煤矿盗窃的废铁200斤。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5元。
8、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收购廖某某在奉节县岩湾乡新康煤矿盗窃的工字钢废铁800斤。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60元。
9、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收购廖某某在奉节县岩湾乡新康煤矿盗窃的1200斤。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90元。
10、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收购廖某某在奉节县岩湾乡新康煤矿盗窃的工字钢废铁、水箱等物品500余斤。经鉴定,涉案的工字钢废铁价值人民币504元、废锡(水箱内拆出)价值人民币156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收购账单、销售账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干某某、彭某甲、廖某某、彭某乙、胡某某、高某某、梁某某、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36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223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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