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日18时,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梁某某,伙同一不知名男子到肇州县兴城镇杏茂村新立屯北一囤油堆欲将地面上七、八十袋原油装入一辆悬挂黑E****3的白色面包车内。当日19时许,采油八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史某某与同事巡逻至此,将正往面包车上装原油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抓获,另一装油的不知名男子逃跑。面包车内有原油39袋,价值6866.48元,地面上有原油47袋,价值7832.08元,涉案原油总价值为15228.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侦破经过、肇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原油价格证明、称重单等;
2.证人李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大庆市油田有限公司第八采油厂第一油矿的原油含水化验分析单;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犯罪所得的原油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志中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同步录像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