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9年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131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浦口镇******,现住陕西省汉中市莲湖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北大街经营“亚太回收黄铂金加工”店。
1.2019年8月20日,张某某(已判决)盗窃一个重约36克的金手镯,后前往该店出卖,陈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以6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金手镯。经鉴定,该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2782.13元。
2.2019年9月13日,张某某盗窃一个重约44克的金手镯,后前往该店出卖,陈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以81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金手镯。经鉴定,该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76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张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翁瑜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汉中市莲湖路******。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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