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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掩饰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505******,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县***乡***村***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门市***手机店。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宝清县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宝清县宝清镇商业大厦***号门市***手机店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贾某某(已判决)盗窃的玫瑰金苹果7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4341元人民币。

经侦查: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宝清县宝清镇商业大厦***号门市***手机店内被公安干警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

2.证人某某、张某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宝清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洁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宝清县宝清镇***门市***

手机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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