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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江西省寻乌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乡**村**组,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市场**街***商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2时许,杨某金(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廖某”(在查)至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村**街家门口的一辆白色“新蕾”牌电动车的锁撬开。随后,杨某金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某开面包车到高云山乡拉电动车回寻乌县城。陈某某应允后,将自己面包车(车牌号:赣******)的后座拆下,用布遮挡住车牌,并在车上放了一个人皮面具,随之驾车从寻乌县城出发前往***乡**村。陈某某驾驶面包车至距离***乡**村**圩约2公里的一处空地后,打电话联系杨某金。2020年10月12日0时29分,杨某金驾驶二轮摩托车,利用绑带拖拽住该白色“新蕾”牌电动车,“廖某”则坐在该电动车上掌控方向,至陈某某的面包车停放处,三人合力将该电动车搬上面包车。0时51分,杨某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廖某”返回***乡**村**圩,利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该村老屋组151号家门口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车拖至陈某某停车处,三人合力将该电动车搬上面包车。随后,陈某某开车往寻乌县城方向行驶。凌晨2时许,陈某某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寻乌县**乡**村路桥公司旁,被设卡巡查的民警拦下,车辆被当场扣押,陈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经安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6元,两辆电动车价值合计人民币5496元。安远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5日将“雅迪”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某,将“新蕾”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帮助运输被盗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1年1月26日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人皮面具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杜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安远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盗窃两辆电动车,仍帮助运输,价值达54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其已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唐海

检察官助理:陈琪祥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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