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乡**村**组**号,现暂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分别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6日,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非法所得的钱款向其购买充值卡用于洗钱的情况下,仍在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通过阿里巴巴诚信通(16887批发网站)网商平台,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向他人出售中国移动手机充值卡。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到他人分二次转入的共计人民币10967.5元,其中包括陈某某于当日在晋江市**镇**村**路**号被他人通过微信、QQ等方式以“贷款需预存金额”为由被骗取的人民币9900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栋**号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处查获iphone7p手机一部、中国银行卡(62166063000********)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银行卡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账号信息、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享勇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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