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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6900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捕前住海南省儋州市****居委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诚信”手机APP里的网络赌博群赌博时,认识了该赌博群组织者“阿某某”(身份信息不详)。2020年7月份,“阿某某”从陈某某处收购银行卡并雇佣陈某某帮助其取现,“阿某某”告诉陈某某取现的资金为赌博所得,后陈某某将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卡号为62122622012********)提供给“阿某某”使用。2020年7月底,“阿某某”通过客车将南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4059********)带给陈某某,并告诉陈某某该银行卡密码。2020年8月7日,被害人李某某在网上被骗49110元,其中20000元被转入南苗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28000元被转入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中,陈某某按照“阿某某”的要求,将南某某银行卡内的20000元取现,让其同村好友吴某某帮其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内的20000元取现,又私自将剩余的80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钱包内。陈某某将上述48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网络赌博。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工商银行卡一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3.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取款(4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鹏翔

                          检察官助理:德力格尔其其格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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