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苏LK****黑色奇瑞轿车,从习水县同民街上往同民镇红旗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同民镇红旗村一组小地名杨家处,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撞上公路边石头,致使石头飞出后将袁某甲房子墙壁损坏。袁某甲向被告人陈某某索赔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因酒后情绪失控,动手殴打袁某甲两耳光。杨某甲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陈某某遂对杨某甲实施殴打,杨某乙看见后也上前劝阻,遭被告人陈某某一拳打在面部,造成杨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L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同民镇街上往红旗村家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同民镇红旗村小地名杨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并与袁某甲发生纠纷。习水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被告人陈某某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被告人陈某某送检的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2.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调解书、谅解书、习水县人民医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袁某乙、杨某甲、袁某甲、杨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社会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楠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88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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