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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妨害公务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14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常熟市******湾(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9日6时许,在常熟市尚湖镇王庄菜场北门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后殴打郑某某致其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病历复印件等;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二、妨害公务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下午,在常熟市尚湖镇联合执法行动小组依法对其位于**镇**村**湾的存在消防和安全隐患的暂住处进行停电执法活动时,持铁锤驱赶执法人员,辱骂参与现场执法的常熟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民警汤某某,并挥动刀和鱼叉威胁联合执法行动小组执法人员及随后前来增援的民警的人身安全,阻碍执行职务。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鱼叉、刀(均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

3.证人汤某某、邵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受轻伤二级,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对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全部材料和证据5册;

3.作案工具鱼叉、刀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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