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二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庄**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5年9月2日8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和其丈夫聂某甲到颍上县**镇**村**新房处准备把陈某某封的门打开,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肖某某见状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后肖某某和黄某某两人相互厮打。陈某某得知后驾车到达现场,将站在**新房卷闸门门口的黄某某撞倒,造成黄某某腿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及安徽省公安厅鉴定,黄某某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聂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及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1月8日,在颍上县**镇**村部,被告人陈某某与聂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时任**村副主任被害人聂某乙上前进行劝说引起陈某某不满,在**村部门前陈某某指使其儿子陈某甲等人(另案处理)持棒球棍、长刀对聂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聂某乙受伤。
2015年5月27日,在颍上县公安局**派出所院内,被告人陈某某与聂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陈某某随意对聂某甲进行殴打。
2017年10月21日21时许,在颍上县**镇**村被告人陈某某门口处,陈某某酒后无故辱骂殴打张某某,并持椅子殴打张某某的丈夫顾某某,顾某某见状对陈某某实施殴打,陈某某后又持椅子砸邻居石某某及其家的卷闸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聂某甲、王某某、崔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聂某乙、顾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又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虎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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