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18〕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家住景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6月14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审查后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17时许,罗某某因怀疑自己妻子与被告人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酒后到陈某某诊所邀约陈某某下午一起吃饭聊天,被陈某某回绝;后罗某某再次到陈某某诊所,并用手打陈某某头部,被告人陈某某即拿起柜台上的一把铁制尖刀刺向罗某某,将罗某某刺伤。经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2017年5月30日的腹部创伤致胃破裂、腹腔积血,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上肢部软组织创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花山镇街子自家房子内开展诊疗活动,2014年先后两次被景东县卫生局给予行政处罚,后仍然为他人打针、输液,进行相关诊疗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3.证人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且被景东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仍不改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伤害他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辉
2018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组。
2.本案案卷材料四册及起诉书十份随案移送。
3.涉案作案工具尖刀一把随案移送。
5.被害人罗某某已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请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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