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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务农,家住高安市**镇**行政村**村**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陈某乙家外面的村路上辱骂陈某乙,说陈某乙家的牛吃了陈某甲家的油菜,陈某乙就和陈某甲发生争吵,陈某甲用扁担作势要打陈某乙,陈某乙夺下扁担,陈某甲用拳头朝陈某乙的脸上打了四、五下,致陈某乙眼部出血。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陈某乙在医院治疗期间,陈某甲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计57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情节,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晋东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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