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8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住长春市**大路****城*期**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5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并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18时许,在长春经开区一区门前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随后两个人厮打到一起,陈某某将赵某某鼻子打伤,赵某某将陈某某左眼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证人史某某、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笔录;
5、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赵某某轻伤二级的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金玲
(院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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