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镇**村**村**号,家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九江市濂溪区浔南悦都小区工地送完货后经过该工地二标段地下室路口出来时,因让车一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执。何某某用手掐陈某某嘴巴,陈某某将何某某摔倒在地,用脚踢打何某某,后双方又扭打在一起。在殴打过程中,陈某某致何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6日10时,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濂溪区公安分局五里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月7日,陈某某母亲徐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何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何某某对陈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刘某某、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母亲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6000元,取得何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检察官助理:吕朝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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