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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房。2019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五百元(罚款已缴纳)。201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我市坦洲镇海伦堡六期245号商铺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春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高某春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春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Ο二Ο年三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9*******,保证人尹**:1597******);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及视听资料2份,散页3页;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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