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8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5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6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单元**号宿舍内,与被害人胡某某(男,33岁,辽宁省人)酒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殴,后陈某某持拳击打胡某某面部,致胡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伴塌陷、错位,经鉴定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二级。陈某某左额部皮肤擦伤、右额部皮肤擦伤,经鉴定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其他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宁
检察官助理:李静雯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随案移送:无;
7.冻结款项: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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