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3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义井乡**村**组**号,现住安徽省长丰县**小区**栋**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晚20时许,在长丰县双墩镇濛河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王某某办公室内,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葛某甲等人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被陈某某用烟灰缸砸到嘴部,造成王某某牙齿脱落。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牙齿脱落和折断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明;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葛某甲、葛某乙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长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雯倩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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