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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河南省安阳县辛村乡xxxx号,务农。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8时许,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安阳县辛村镇东伏恩村大队门前路上相撞,经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调解,双方各自离开。19时许,刑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东伏恩村陈某某家门口又和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相遇,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左耳咬伤。后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左侧耳廓缺损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张某某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4、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慧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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