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5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邹平市某公司装模具时与被害人成某某发生冲突,用铁锨将成某某右耳打伤。经邹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成某某被人用铁锨砍伤右耳廓,致右耳廓8cm创口,耳廓软骨裸露,部分缺损;伤后行耳廓清创缝合术治疗,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1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成某某60000元,取得被害人成某某的谅解。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邹平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铁锨一把;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3.证人耿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成某某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邹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用铁锨伤人,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镇**村**街**号
2.卷宗和证据材料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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