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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张某某家打牌,因不满酒后到该处的被害人吴某某拍其头部,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其间陈某某使用木凳将吴某某头部打伤。经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等;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故意伤害他人头部,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惠林

检察官助理苏龙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霍州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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