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晚,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梅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陶某某、薛某某、林某等人在德安县**大道**KTV**包厢娱乐,林某甲和李某某因喝酒一事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将杯中啤酒洒到林某乙的身上,林某甲因此与李某某相互推搡对方,陈某某见状使用啤酒瓶打了李某某头部,致使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吉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九江远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梅某某、薛某某、林某等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政
检察官助理:肖军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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