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者,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住新宁县崀山镇**村**组。2020年4月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中午在家喝酒后发现其山上的树被人砍了,便打电话询问其父亲陈某己,得知树系其父亲陈某己所砍。被告人陈某甲于当天下午16时许回到新宁县崀山镇**村**组家中,在家中堂屋前看到其父亲陈某己,陈某甲责怪其父亲陈某己私自砍掉并出售了责任山的树木,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便用木棒打陈某己的身体和头部,造成陈某己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己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定被鉴定人陈某甲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陈某己的陈述;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4.伤情鉴定文书、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与被害人陈某己系父子关系,其虽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得到了其父亲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代耀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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