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柘城县**乡**村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4 月23日退回柘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柘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3 ,2020年5月23日向柘城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起期限15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 月1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柘城县梁庄乡姚关庙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将被害人姚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及照片;2.证人姚某甲、陈某某、毛某某、冯某某、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一份:(柘)公(刑)鉴(临)字[2019]838号;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7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贵堂
检察官助理:郭 英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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