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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镇**村**组**号。1988年12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又因犯流氓罪,1993年9月2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减刑于1999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广告牌被刮破的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周某乙在白关镇**村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陈某某持锄头、木钉耙将周某乙打伤。同年7月8日,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某乙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周某乙4万元,周某乙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破案经过、病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周某甲、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恋娇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2733****。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1份、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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