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83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桐乡市**街道**路**号,因与被害人潘某某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手持菜刀走出租房门外,在三楼过道处用菜刀刀背砍被害人潘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谅解书;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5.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医院诊疗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记录、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要害部位,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静华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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