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伊川县鸣皋镇干河村自家门前,因父亲陈某乙与对面邻居都某某发生吵架,陈某甲上前将都某某踢倒在地,致都某某骶骨骨折。经鉴定,都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17日,陈某甲赔偿都某某9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9年7月25日上午,陈某甲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姬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 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春晓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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