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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住夏邑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71111****。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闫某甲、村民闫某乙等人受在外地回乡的同村村民王某甲邀请,在王某甲家吃饭喝酒。吃饭快结束时,陈某某与闫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吵骂,被闫某乙拉开。吃饭结束后,闫某乙送闫某甲回家。在回家的路上,陈某某又再次过来与闫某甲争执,用拳头打击闫某甲面部及鼻子等部位,造成闫某甲左眼被打肿,左眼下部流血。2020年3月24日,经公安局伤情鉴定,闫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2020年3月31日,经补充伤情鉴定,闫某甲左侧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2020年4月10日,陈某某主动到夏邑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甲、闫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美菊

检察官助理:闫向楠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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