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住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上午,在潮州市潮安区**镇**院**号楼**层工地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打伤被害人任某某,后双方被劝阻后各自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害人任某某于当天被送医治疗。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的脾脏实质内血肿直径超过2cm,腹腔积血,左侧第7前肋骨折;其中脾脏实质内血肿直径超过2cm构成轻伤一级,腹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故任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某左胸腹部前外侧擦伤痕,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条款,故陈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任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判处其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跃
2020年4月1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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