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弟弟陈某乙因宅基地存在矛盾,2020年2月18日14时许,因陈某甲的朋友走陈某乙家门口的空地上过,陈某甲、陈某乙产生纠纷并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陈某甲用带钉的方钢砸中陈某乙妻子吕某某的头部,致使吕某某受伤。经鉴定,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方形钢管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等;
3.证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王某某、洪某某、许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峰
检察官助理:陈升达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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