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丰都县双龙镇田家山村4组77号,现住晋江市**镇**村**房。因赌博,于2011年3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2年6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晋江市**街道**社区红绿灯旁公园与被害人黄某某产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甩棍击打、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黄某某。期间,薛某某(另案处理)接到被告人陈某某的通知到达现场,帮助被告人陈某某看管被害人黄某某,并在黄某某欲逃离时将其拦住并带回现场,致使被害人黄某某再次被陈某某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向前来处置的民警投案。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枕顶部、左眶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疾病证明书、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证人许某某、薛某某、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报警录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璜瑜
检察官助理温佳芸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五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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