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7311964********,苗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贵州省惠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其竹林准备砍竹子,发现其竹林被砍了两根竹子,后陈某甲在回家的路上看见其堂哥陈某乙家门口有竹子,其便怀疑是陈某乙砍了自己的竹子。陈某甲就去找陈某乙理论。在遭到陈某乙否认后,陈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柴刀将陈某乙的左眼和左手背受伤并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的刀具;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惠)公(司)鉴(临)字(2020)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持刀将他人砍伤,造成被害人受重伤二级的后果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礼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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