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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6********,汉族,鄱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鄱阳县**弄**号。因犯绑架罪、抢劫罪,2009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0日晚8时许,谢某甲同朋友吴某某、谢某乙等人在鄱阳县**国际**海鲜大咖店吃晚饭,结账时,谢某甲因海鲜新鲜与否的问题与海鲜店老板娘陈某甲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陈某某同陈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及陈某丁(已判)等人知晓此事,来到海鲜店。陈某丁与谢某甲商谈调解,在此过程中,陈某丁不满谢某甲的言语,动手推了谢某甲,接着,二人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某同陈某乙、陈某丙上前帮助陈某丁殴打谢某甲。吴某某、谢某乙见状,持木棍上前帮助谢某甲,并将陈某某等人逼至海鲜店厨房,后双方未再发生打架。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左侧第7、9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被害人谢某甲获得12万元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同他人故意伤害一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

2.本案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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