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8********,汉族,大专文化,家住高安市**路**小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开车经过高安市瑞州路农业银行门口时,被游某某(智力三级残疾)骑的三轮自行车追尾。陈某某打电话要其堂姐陈某某来看一下,陈某某又叫来了郑某某。陈某某要求游某某赔偿,游某某表示没有钱,陈某某便将游某某带上车,要游某某带他们去他家,游某某将陈某某等人引至姚家站医院后面一栋无人居住的房子前,陈某某怀疑这不是游某某家,要其找出被子来,游某某捡了块砖头举起来吓唬陈某某,陈某某和郑某某就一人捉住游某某一只手对游某某进行殴打,其中陈某某打了游某某的右手,致游某某右手肱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对游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游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郑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游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崟丰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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