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2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开发区**村**号,现住该址。2009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四团镇临港经济开发区新杨公路1788号中国**物流公司食堂内,因抽烟问题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陈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被打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3、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9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对被害人何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后,获得了谅解。
4、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敬武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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