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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梁平县**村**组**号,暂住在**镇**村**号**室。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镇**路**休闲广场,因劝架与被害人靳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手将被害人靳某某推倒。经鉴定,被害人靳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尺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他人打架上前劝架与其发生争执,并用手将其本人推倒在地的事实。

2.证人程某某、刘某某、盈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靳某某因他人打架上前劝架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靳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尺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4.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签署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玉兰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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