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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76********,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在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候某某家,因过路问题发生争执,随即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罗某某,致其身体多处受伤,七颗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且被害人罗某某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积极达成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晓远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证人名单壹份、光盘柒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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