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5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一双水鞋在彝良县**镇**村**组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致李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李某某受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陈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501226****;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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